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涉工程建设领域黑恶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对“虞某荣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等4件典型案例进行曝光。
1995年,被告人虞某荣因犯流氓罪被判刑。1997年刑满释放后,虞某荣先后结识了被告人吴某龙、王某成等人。2002年以来,虞某荣、王某成先后网罗了被告人戴某松、高某昌、杨某江、来某维、华某平等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2009年9月,虞某荣、戴某松、王某成等人合谋,有组织地强迫杭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股份,强行入股某房产项目,非法获利4180万元,在杭州市滨江区一带确立强势地位。后虞某荣、戴某松成立杭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涉足土方、市政等工程领域,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在工程、土方领域建立非法秩序,攫取非法利益,逐步形成了以虞某荣、戴某松、王某成等人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与此同时,自2001年以来,被告人吴某龙先后网罗了被告人来某东、汤某云等人,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2009年12月,吴某龙组织的来某东加入以虞某荣等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4年7月以来,为取得工程土方项目,吴某龙与虞某荣、戴某松等人合谋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吴某龙手下汤某云亦受虞某荣、戴某松指使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行为,两股势力相互勾结、融合,以经济利益和工程项目为纽带,发展扩大成以虞某荣、戴某松、王某成、吴某龙为组织者、领导者,下有骨干成员10人、积极参加者17人、一般参加者35人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层次分明,实行分层管理,以暴力为后盾排挤、打击竞争对手,“以黑护商”,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壮大经济实力。该组织“以商养黑”,将攫取的利益用于豢养组织成员,并为组织成员购买车辆、偿还赌债,为支持成员犯罪购买作案工具、提供逃匿经费、出资赔偿、摆平事端、提供治疗费用、安抚善后等,还组织成员聚会、娱乐、吸毒,通过安排组织成员承揽工程分配利益、笼络人心,并拉拢、腐蚀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以此维持组织的运行、发展。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实施了走私武器、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强迫交易、串通投标、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事实170余起,涉案金额高达40余亿元,造成14人轻伤、8人轻微伤等严重后果。为谋求庇护,该组织多次行贿,拉拢、腐蚀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金额合计700余万元,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大量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杭州市滨江区一带的土方、市政绿化、土建等工程,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环境;采取暴力、“软暴力”手段,非法逼讨债务,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严重扰乱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实施骗取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行为,造成国家巨额经济损失,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秩序。该组织还通过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庇护,使其逃避打击,坐大成势,严重破坏了政府公信力和司法公正。
本案由浙江省公安厅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同日指定东阳市公安局侦查。该案虞某荣等14名被告人(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及5个被告单位涉黑一案由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1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余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所涉案件由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走私武器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判处虞某荣等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无期徒刑、二十五年至八年不等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涉黑案的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由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分别被判处十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的刑罚。判决后虞某荣等组织者、领导者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虞某荣、戴某松、王某成、吴某龙等人组成的犯罪组织符合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难点问题集中在如何区分组织犯罪与个人犯罪、如何认定组织成员是否脱离组织等方面。
(一)依法准确区分组织犯罪和个人犯罪。该案控辩争议焦点之一为组织成员来某维、童某才、徐某等人2012年在被虞某荣安排到老挝波乔省金三角经济特区金木棉赌场帮忙期间,购买手枪携带回国并持有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行为。经审查认为,骨干成员来某维走私、购买枪支,骨干成员华某平非法持有枪支,组织成员童某才走私枪支均应认定系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理由有二:一是上述成员持枪行为均系在从事组织安排的任务期间实施的行为。虽然组织者、领导者虞某荣等人供述对上述行为事先不知情,但虞某荣等组织者、领导者一贯以来对于成员买卖、持有枪支持默许态度。虞某荣自己在老挝金三角地区私藏大量枪支,并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过程中使用过枪支,而虞某荣亦知道骨干成员来某维等人收集、把玩枪支,并将来某维走私入境的枪支要来自己把玩,因此其对来某维走私、持有枪支并用于该组织实施的其他犯罪持默许态度。二是涉案枪支被用于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对扩大组织的影响力,确立强势地位起到重要作用。虞某荣等人默许来某维等组织成员持枪的心态,贯穿于整个组织发展过程中,助长了组织成员好勇斗狠的心理;华某平作为虞某荣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实施暴力性犯罪的关键成员,其持有枪支并由手下对外宣扬,对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致使他人不敢在土方、市政、土建等工程领域对抗虞某荣,客观上提高了组织的威慑力、影响力和控制力。如2014年童某才、徐某等人在虞某荣的帮助下为争夺土方工程项目,与他人发生聚众斗殴,使用从境外走私的枪支造成他人受伤。因此,组织成员实施的走私、持有枪支行为应当认定为该组织实施的犯罪。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