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抱抱熊是个什么梗?
时间:2022-12-29  浏览次数:663

  近年来随着影视剧翻拍愈加火爆,翻拍过程中涉及到的着作权问题也更加复杂,今天小编就来与大家探讨一下影视剧翻拍中的权利许可问题。

  首先,演绎行为是在原作品上演绎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视听作品的翻拍行为实质上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演绎行为,我国《着作权法》中没有对演绎行为进行明确定义而是列举了四种权利类型,即改编权、翻译权、摄制权和汇编权,因此翻拍这种演绎行为通常会落入到法定权利中的改编权和摄制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内。其中,依据《着作权法》第10条,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对演绎行为的判断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要利用了原作品中受保护的内容,二是对原作品的演绎行为创作出了新的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这二者必须同时满足,如果没有利用原作品则新创作的作品实际上不属于演绎作品而是全新的作品。如果演绎行为创作出的作品不符合独创性要求,则落入到广义的复制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内,亦不属于演绎行为。在确认翻拍视听作品是否属于演绎行为时应当满足,翻拍行为首先利用了原作品、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并在演绎后创造出了新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只有满足了演绎行为的构成要件才能够依据演绎作品的权利主体寻求授权。

  其次,翻拍出来的新的视听作品实质上属于演绎作品,演绎作品的主要特点为“既包含了演绎者的独创性劳动成果,又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所以演绎作品上通常融合了两个或以上的着作权,也对应了两个或以上的着作权人。我国《着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着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因此,在演绎作品以及对演绎作品加以利用时,必须获得演绎作品上的所有相应着作权人的许可,并且不得侵犯相应着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翻拍一部电影或电视剧时通常同时存在小说原着、剧本、前版电影或电视剧作品、相关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一系列已有着作权的作品,由于翻拍创作电影或电视剧是一种演绎行为,因此必须保证不侵犯原作品相关权利人的着作权,这就需要明确应当寻求授权的主体。

  在翻拍时如果存在小说原着,首先应当获得原小说作者的许可,不能侵犯《着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相应着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利。在获取原小说作者的许可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应当确认该小说是否在着作权保护期限范围内。如果原小说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则不需要再取得原小说作者的许可。

  其次,应当明确原小说作者是否拥有其作品的改编权、摄制权等权利内容以及拥有上述权利的时间范围。《着作权法》第10条规定“着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1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也就是说着作权财产权利是可以分别行使或转让的,如果在已有前版视听作品的情况下则必须明确小说作者授权或转让给前版电影或电视剧制片者的权利内容以及对应的授权期限,如果此时原小说的改编权、摄制权等已经转让给前版电视剧、电影的制片者,则除向原小说作者获取未转让权利内容的授权外,还需向前版制片者获得改编、摄制权等已经转让权利的授权。此外,制片者是否拥有上述权利内容的转授权的权利需要依据小说作者与前版制片者之间的合同。

  再次,如果原小说作者已经将改编权等权利转让,又重复授权时的处理。翻拍视听作品的制片者如果得到了小说作者的相关演绎权利但小说作者早已将上述权利转让时,小说作者的重复授权行为类似于“一权数卖”,在2018年4月20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着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3.10条规定了多重许可、转让的权属判断方式,“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通过合同取得约定的着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着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的,不予支持。着作权人对相同权利重复进行转让或者许可的,在能够查清先后顺序的真实情况下,认定在先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取得着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参照该条两款规定可知,首先,着作权人不能再次处分已经处分(转让)的有关权利。其次,在先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获得相应的权利。因此,在翻拍视听作品时应当务必明确权利归属,避免造成损失。

  第一种情况,即作者已经将前述的改编权、摄制权等转让给前版的视听作品制片人,此时需要依据作者与前版视听作品制片者的合同,来明确转让期限、转让权利内容、制片者是否有进行二次转让的权利等来确认适格的权利授权主体。

  第二种情况,即作者仍然保留着相关改编权、摄制权等相关权利,但是在翻拍时会用到前版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表达。《着作权法》第15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着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果翻拍的作品使用了前版作品独创性的表达,并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该独创性的表达不属于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范围,则在翻拍前应当向前版视听作品制片者获得许可。这里需要明确,第二种情况下只有同时满足既不属于原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同时又属于前版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两个条件时才需要向前版视听作品的制片者获取相关演绎权利的许可。在具体判断时需要结合实际案例情况,例如某些改编后的台词、从分镜头脚本到实际呈现出的场景等均需要具体分析并判断是否属于实质性相似。

  在翻拍视听作品时可能存在以下情况,一是翻拍者自行重新将小说原着改编为剧本并进行拍摄。二是使用前版视听作品的剧本,在修改原剧本基础上重新进行翻拍。

  第一种情形下,在确认改编权权属后,由于没有使用前版的剧本,重新创作剧本行为不需要再向原剧本作者处寻求授权。

  第二中情形下,使用前版视听作品的剧本,依据《着作权法》15条第2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着作权。”因此,在使用前版剧本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原版小说,需要获得小说作者和剧本编剧的双重授权。如果不存在原版小说,则需要剧本编剧的授权。但通常情况下,编剧可能实质上已经将剧本的摄制权等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制片者,所以此时仍然应当向前版视听作品的制片者寻求授权。

  在翻拍视听作品时,如果需要使用前版本作品中的配乐、主题曲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时,依据《着作权法》15条第2款仍应当从该作品的权利人处获取授权。

  如果存在我方已经制作出在先的、依据原着改编视听作品,他方在后也要依据原着进行影视翻拍,是否需要向我方寻求授权的思路应当如下。

  首先,明确在他方对原作品的改编、摄制等演绎行为期间,原作作品(这里指小说等原始的文字作品)的改编权摄制权等演绎权利的权利归属。我方在拍摄在先作品时,已经从原作作者处获得了的相关权利的授权,并且约定了该授权的权利时间、权利内容(包括着作权法定的权利以及约定的拍摄为电视剧、拍摄为电影等的权利)、授权的性质(授权、转让、一次性授权还是可以转授权给他人),如果此时发现对原作品的改编权、摄制权等权利属于我方,则可以明确,他方必须从我方获得授权方可进行翻拍。如果此时上述演绎权利已重新回到原作者手中,则此步骤不再需要我方的授权。需要注意的是,前文已述如果发生作者“一物数卖”这种重复授权情况,由于我方在先获得相关权利,他方翻拍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第二,他方在翻拍作品是否使用了我方视听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且该独创性表达不属于原作品的表达范围。如果他方的翻拍作品使用了上述“表达”,则必须从我方处获得授权。如果够成了实质性相似,则应当落入的是我方的复制权的权利范围中。但由于很难在事前确认实际情况,且证明二者排除原作独创性表达外仍构成实质性相似难度较大,因此需要在具体情况下对比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第三,明确他方是否使用了其他着作权归我方所有的、可独立行使着作权的作品,如主题曲、配乐等作品。如果上述作品的着作权人属于我方,他方使用以及演绎时仍需要获得我方的授权。

  虽然翻拍影视剧牵涉到众多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但也并非无迹可寻。只有厘清在先作品、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才能帮助避免翻拍过程中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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